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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性法规
时间:2025-07-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四川省泸州市地方性法规


序号

名称

页数

1

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条例

2-9

2

泸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10-14

3

泸州市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15-18

4

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19-29

5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30-33

6

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34-41

7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42-50

8

泸州市文化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51-55

9

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56-62

10

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63-71

11

泸州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72-77






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条例


( 2018828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89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增强优秀传统文化的生命力和影响力,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白酒历史文化遗产是指与泸州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相关,具有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能够反映和体现泸州特色的各类物质和非物质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应当坚持保护为主、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和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酒类产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修改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土地利用等规划相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酒类产业管理、食品安全监管、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教育、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工作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并制定评审规则。

  专家委员会由酒业、规划、环境保护、文化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参与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的规划、评审、认定和评估等相关工作,所需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每年3月为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宣传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名录保护

第一节 名录建立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白酒历史文化项目保护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将符合下列条件的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团体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老窖池;或者持续生产浓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老窖池;

  (二)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老作坊;或者持续生产酱香型白酒三十年以上且仍在生产的老作坊;

  (三)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陈酿功能的储酒空间;或者能够反映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持续使用三十年以上且仍在使用的储酒空间;

  (四)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有关的古遗址;

  (五)未确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已经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与白酒传统酿造文化有关的古遗址(以下称文物点);

  (六)历史上各时代能够反映白酒文化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七)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及其技艺代表人;

  (八)能够反映白酒历史文化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

  (九)其他需要保护的白酒历史文化遗产。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白酒传统酿造技艺代表人应当是熟练掌握和运用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行业公认的专业人员或者团体。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普查、整理和建档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线索和资料。

  第十二条 已经确定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市级以上与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由市人民政府列入名录。

  第十三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和团体,按照下列程序进入名录:

  (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

  (三)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拟列入名录的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和团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四)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推荐的拟列入名录的遗产及其相关人员和团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五)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编制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无申请主体的非物质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列入名录。

第二节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四条 对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

  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移动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破坏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 对进入名录,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七条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经审批划定保护范围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等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破坏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

  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对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及其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对已有的造成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及其环境污染的项目,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业和关闭等措施。

  第十八条 对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进行修缮、改建和扩建的,对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进行迁移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规范,持续、合理使用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不得损害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酿酒和陈酿功能。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安全,建立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的生产使用档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的利用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档案,市、县(区)人民政府酒类产业主管部门和承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泸州糯红高粱的生产;加强对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古遗址等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应当依法取得、合法流转。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建立档案、妥善保管,防止损毁、灭失,及时抢救修复濒危珍贵藏品,实施预防性保护。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陈列馆和其他白酒历史文化实物收藏机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泸州白酒历史文化藏品捐赠或者出借给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博物馆、陈列馆等收藏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和管理白酒历史文化藏品,加强藏品征集,做好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和社会教育等。有条件的收藏机构可以建立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教育基地。

 第三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口述史、文字、图像、录音和录像等多种方式对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进行记录,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实物。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进入名录的技艺代表人颁发证书。

  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技艺代表人作为认定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优先人选。

  第二十五条 技艺代表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和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或者技艺代表人补助;

  (四)传承和创新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提出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五)参加培训、对外交流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技艺代表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不得损害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白酒历史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四)按照文化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传承活动、报告技艺传承情况;

  (五)参加白酒历史文化公益性宣传推广、交流研讨和展示表演等活动;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收集、整理和保存能够反映白酒历史文化传统的民间文学、艺术和民俗。

第四节 名录退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但是已经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除外:

  (一)在用的浓香型白酒老窖池空置六个月以上;

  (二)在用的酱香型白酒老作坊空置一年以上;

  (三)在用的储酒空间不再具备陈酿条件;

  (四)进入名录的其他遗产灭失、消亡或者丧失保护价值。

  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因企业破产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继续正常使用和养护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可以申请退出名录。

  第二十九条 技艺代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名录:

  (一)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

  (二)损害技艺代表人自身名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应当退出的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技艺代表人资格。

  第三十条 符合名录退出条件和申请退出条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调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设立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一)白酒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并为社会广泛认同;

  (二)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进入名录的白酒传统酿造技艺集中,且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价值和鲜明的区域特色;

  (三)白酒历史文化遗产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良好;

  (四)当地居民的文化认同感和参与保护的自觉性较高。

  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征求特定区域内的居民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区域内的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注意保护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等文化空间和特定的自然人文环境,结合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镇和历史文化街区以及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等,进行整体性保护。

  第三十二条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白酒历史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依法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域内新建、改造或者修缮建(构)筑物,应当尊重该区域的传统文化和历史风貌,并与之相协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在政策优惠、资金投入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予以扶持,推动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在保持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的基础上,发展白酒文化产业和特色文化旅游活动。


第四章 创新和发展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白酒历史文化相关的集体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的保护,积极推进建立集体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融入白酒历史文化元素,营造酒城文化氛围;在产业发展中传承和创新泸州白酒历史文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对进入名录的遗产和技艺代表人以及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数字化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完善机制,鼓励和支持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和开发。

  鼓励和支持采用酒镇、酒庄等新形式,传承、创新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

  第三十九条 酒类行业协会、文化遗产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引导成员单位和个人保护、创新和发展泸州白酒历史文化。

  第四十条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开设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特色专业和课程,为发展白酒传统酿造技艺培养人才。

  支持拥有白酒传统酿造技艺的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合作共建教学实践基地,鼓励技艺代表人到学校兼任教职,授徒传艺,培育和弘扬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传承发展白酒传统酿造技艺。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泸州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研究、文艺创作,出版相关成果。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开展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科学技术研究,进行传播推广和成果转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伪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泸州市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非文物保护单位,擅自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在划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因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破坏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周边环境和历史风貌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对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及其环境有污染的项目,由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对进入名录且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进行修缮、改建和扩建的,对进入名录且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点的老窖池、老作坊进行迁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严格按照白酒传统酿造技艺规范,持续、合理使用进入名录的老窖池、老作坊和储酒空间,无正当理由空置在用的浓香型白酒老窖池六个月以上、在用的酱香型白酒老作坊一年以上的,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同意,擅自移动在用的浓香型白酒老窖池内窖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技艺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履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技艺代表人资格,同时退出名录。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入名录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名录保护。

  第五十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在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专家委员会成员资格,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酒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白酒传统酿造技艺,指以传统纯粮固态发酵为核心技术,主要以制曲、酿酒、储藏以及勾调等生产环节为基本流程的白酒酿造工艺。

  储酒空间,指天然或者人工建造形成,用于陈酿白酒,具备一定规模的地下场所。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121日起施行。



泸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2630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728日经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全面融入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规划编制实施、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气象、林业竹业、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配合协调,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所需资金纳入同级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园绿地、雨水资源化利用等海绵城市项目的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政策,引导支持社会资本参与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专家委员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生态环境、水文水利、地质、气象和应急等领域专家组成。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水务等部门分别编制市、县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有关意见的征集采纳情况,应作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报批材料的附件。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落实对河、湖、湿地等自然生态空间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在建设工程立项、可行性研究等环节,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必要性及目标、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措施及投资估算作为重点审查内容,支持雨水渗透、调蓄、净化、利用等海绵城市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对于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和内容。

  设计单位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同步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设计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对下列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一)国家、省、市级重点建设项目;

  (二)对排水流域影响重大的河、湖、渠、公园、绿地的建设项目;

  (三)对原有自然生态、地形地貌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占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施工技术规范,科学合理统筹建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七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指标要求和内容,实施海绵城市建设。

  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等建设工程,以问题为导向,因地制宜,重点解决城市内涝、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道路与广场、市政停车场、市政公园绿地、市政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营维护。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运营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理人员,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地下通道和湿塘、雨水湿地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要求,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现行建设项目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优化服务,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项目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评估平台及其管理制度,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建设单位和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项目设计、建设、管理等信息接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评估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非法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配套监测设备。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监督检查: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的监督和考核机制,监督运营维护责任人履行日常维护义务,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未履行定期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造成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标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侵占、非法损毁海绵城市设施配套监测设备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运营维护等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非常规水资源,是指除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以外,雨水、再生水等经过处理后可以再生利用的水源。

  (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三)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地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101日起施行。



泸州市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条例


20231221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7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提升服务群众的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行政村以及其他特定区域内划分的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单元。网格分为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

  本条例所称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依托网格,坚持党建引领,综合运用人力资源、信息技术等措施,开展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基础信息采集、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排查化解、民生事项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联动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基层力量,协调工作事项,推动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落实。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网格化工作机构),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信访、医疗保障、政务服务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网格化联动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发挥自身优势,共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


第二章 网格和网格员

  第八条 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方式划分综合网格:

  (一)城镇网格结合居住人数或者户数,以居民小组、住宅小区、若干楼院为单元划分;

  (二)农村网格以行政村或者若干村民小组为单元划分。

  网格划分应当因地制宜、规模适度、边界清晰、便于服务管理,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划分和调整情况报市网格化工作机构备案。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在网格内划分微网格,配置力量、资源,提供精细化服务。

  第九条 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结合实际在下列特定区域划分专属网格:

  (一)长江、沱江、赤水河等重要生态保护范围;

  (二)红色历史遗址遗迹、白酒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建筑等资源较为集中的区域;

  (三)机场、车站、港口、商圈市场等人流较为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园区、学校、医院、工厂等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

  (五)其他规模较大的办公区域或者非住宅区域等特定区域。

  专属网格的划分标准、服务管理事项和管理办法,由市网格化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制定。

  第十条 乡镇(街道)网格化工作机构和专属网格所在单位应当通过设立公示牌、发放联系卡、建立网络工作平台等方式公布网格的基本信息,包括网格名称、区域范围、网格员姓名以及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网格员是在网格中从事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网格员和兼职网格员,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的办理、处置、反馈。

  专职网格员一般由县(区)统一组织选聘。城镇网格和有条件的农村网格可以配备专职网格员;没有配备专职网格员的网格,可以由村(社区)干部、村(居)民小组长等担任兼职网格员。

  第十二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

  网格员在工作中应当举止文明,佩戴网格员标志标识,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网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网格员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网格员的选聘、管理、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

  乡镇(街道)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规范,开展对网格员的工作考核。


第三章 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

  第十四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包括下列事项:

  (一)宣传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文明创建及安全防范等知识;

  (二)协助职能部门依法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的标准地址、实有人口、房屋、单位等基础数据和动态信息;

  (三)收集掌握社情民意,实时上报网格内动态情况,反映群众诉求;

  (四)排查上报网格内社会治安、食品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公共安全隐患,协助开展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一般治安事件处置工作;

  (五)排查网格内民间纠纷和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问题,协助有关调解组织和部门开展调解处理;

  (六)协助职能部门走访服务特殊人群和困难群体;

  (七)需要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五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实行准入和退出的动态调整机制。

  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实行清单制。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编制和调整,由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专家开展调研论证、评估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的事项,不得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第十六条 网格员应当积极履职,发现群众诉求、问题隐患等,应当及时上报村(社区)网格化工作机构。村(社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工作流程及时流转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向相关主管部门(单位)报告。

  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事项办理情况,督促承办部门(单位)限时办结。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结果向同级网格化工作机构反馈。

  第十七条 网格化工作机构、网格化联动部门工作人员和网格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诿拖延;

  (四)其他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行为。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经费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建立网格员履职保障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公开竞争等方式,培育引导城乡社区服务等社会组织实施网格化服务。

  第二十条 网格化联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安排人员进驻网格,指导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员培训机制,开展常态化业务培训,提高网格员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初任网格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网格化服务管理智能化平台的融合运行。

  网格化联动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将工作中的有关业务信息、数据资料与网格化服务管理智能化信息平台对接融合,实现数据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网格化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建立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确保公民个人信息等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的宣传,提高网格员的社会认同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支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五条 网格化工作机构和网格化联动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网格员在网格化服务管理中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101日起施行。



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21827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9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经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是指对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进行认定、保护和利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包括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定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传统风貌建筑区。

  第三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人大监督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普查认定、名录管理、规划实施和修缮利用等工作。

  城乡规划、文物、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二)审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及其相关保护规划,并督促落实;

  (三)推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

  (四)研究和解决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风貌建筑保护的有关评审工作,对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为保护委员会以及相关部门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情况。

  第十条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普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普查认定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开展普查。

  首次普查工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突出的建筑艺术特征或者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且不属于文物建筑的建(构)筑物,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泸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山水环境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历史名人相关联;

  (三)建筑形体、空间、色彩、细部和装饰等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和艺术特色;

  (四)建筑材料、建筑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历史时期建造科学和技术;

  (五)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文化意义的码头、渡口、桥梁、作坊、商铺、厂房、仓库和宗教场所等;

  (六)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七)具有其他价值和特征的。

  符合前款规定,已经严重破损或者灭失但是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按照历史原貌修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四条 不属于文物建筑,也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

  (二)具有一定建成年代,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能够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认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征求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进行初审,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对于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但所有权人对被认定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异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实施腾迁或者收购以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七条 传统风貌建筑区的认定,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提出,并征求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报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保护类别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其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同级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所在地区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公众意见。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其保护建议名录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同级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报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风貌建筑区及其范围内的文物建筑,以及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第二十一条 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保护对象严重损毁、灭失,或者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及时更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风貌建筑显著位置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主要出入口,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发现有保护价值且有毁损危险的建(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相应预先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确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制作预先保护通知送达所有权人、使用人。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旧城改造或者房屋征收过程中,应当对该区域的历史风貌建筑开展调查。调查未完成的,不得拆除征收范围内的建(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规划管控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图则,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保护图则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报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基本信息、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等内容。

  文物建筑的保护图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经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批准实施。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传统风貌建筑区的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二十七条 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其主要内容纳入该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泸州历史城区保护规划应当重点明确下列保护内容:

  (一)忠山-钟鼓楼、报恩塔-长江和大北门-报恩塔的古代城市传统空间主轴线;

  (二)大河街、大北街、忠孝路、忠义路、仁和路、花园路、新马路、珠子街和兴隆街等传统地名及其街巷格局;

  (三)凝光门、仁和、会津、三圣、大小北街和枇杷沟等古城垣遗址;

  (四)营沟头片区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定记作坊、龙泉井及井碑等白酒历史文化遗产;

  (五)报恩塔、联一公司大楼、朱家山东华诗社、钟鼓楼和川南人民图书馆等文物古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保护规划报送批准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委员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落实实施主体和具体措施,推动保护规划实施。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图则和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图则和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图则和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节 管理维护

  第三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风貌建筑区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三)文物建筑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人、使用人;

  (四)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 历史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保证历史风貌建筑的结构安全,合理使用,保持整洁美观及其原有风貌。

  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历史风貌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完好程度,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制度,分为特殊保护、重点保护、一般保护。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年度修缮计划,并督促相关部门或者个人按照年度修缮计划开展修缮工作。

  历史风貌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以及相关修缮技术标准进行修缮。

  第三十八条 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图则向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手续。

  第四十条 历史风貌建筑应当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核心保护范围以及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新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原有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四)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五)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距离、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十二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三条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危害建筑安全;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在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五)违反市容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七)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八)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九)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泸州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禁止破坏或者擅自占用古城垣、通行危害古城垣安全的机动车辆、铺设影响古城垣历史风貌的管线设施等行为。

  本条例施行前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古城垣遭到破坏或者违法占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的要求,分期或者逐步改造恢复其历史风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图则、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装饰装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对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进行保护传承、合理利用,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委托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策划、腾迁、收购和整理等工作。

  腾迁和收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合理利用所需资金的筹措渠道,包括: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国有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图则、保护规划和合理利用的需要,完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周边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和安防等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编制历史风貌建筑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参与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保护利用和修复重建,开展下列有利于历史文化保护和传播的项目和活动:

  (一)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七)其他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特色经营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对国有历史风貌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给予一定年限的使用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护责任人未履行保护职责,造成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损害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对传统风貌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风貌建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企业未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治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开展历史风貌建筑普查和调查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五)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未为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泸州历史城区,是指《泸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中心半岛,原老城墙范围以内,北至沱江岸线,南至白招牌路和三星街的泸州大曲窖池南侧外墙,西至枇杷沟,东至长江岸线的区域。

  (二)文物建筑,是指已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1111日起施行。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消除安全隐患,根据《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城管委办公室,抽调相关人员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各县(区)应当成立以县(区)长任组长的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抽调相关人员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目标考核,并制定具体考核办法。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相关职能部门和辖区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职尽责和任用提拔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巡查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出具规划设计文件和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在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中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充分发表意见,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设计条件,防止在地下、立面、楼顶、夹层等预留便利违法建设的公共空间。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放线、验线、核实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参加,对存在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听取项目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收到业主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七条 各县(区)应当建立以乡镇(街道)、村(社区)、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责任网格,落实责任人,实行定人、定岗、定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至交付起一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人进行巡查监管,防止装修过程中产生违法建设。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是违法建设巡查防控的共同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分工履行巡查职责: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从建设工程放线至规划核实前进行随机抽查;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从取得施工许可到竣工验收备案前进行随机抽查,对新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违法建设巡查防控和装饰装修备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日常执法巡查,对新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城管流动工作站,配合乡(镇、街道)进行巡查工作。

  第九条 巡查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巡查台帐,对巡查的时间、路线、参加巡查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报告情况和处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十条 各巡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上报违法建设巡查台账: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周向村(社区)上报;

  (二)村(社区)应当每周向乡镇(街道)上报;

  (三)乡镇(街道)应当每月向县(区)政府上报;

  (四)县(区)政府应当每月向市政府上报;

  (五)县(区)职能部门应当每周向县(区)政府上报,每月向市级职能部门上报。


第三章 依法处置

  第十一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发现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和报告;发现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24小时内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接到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进行现场处置。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三条 处置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固定现场证据,进行现场勘验、拍照;

  (二)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三)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

  (四)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共信息栏上公示;

  (五)向水电气等部门出具停止服务通知书,停止水电气供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

  (六)对查封后继续建设部分实施立即拆除。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部门认定违法事实后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督促违法建设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一)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部门);

  (二)当事人为其他企业人员或经营者的,抄送当事人所属行业主管部门;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属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

  (四)当事人为宗教团体人员的,抄送民族宗教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同级监察委员会报送违法建设的抄送和处置情况。

  第十五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拆除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具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强制拆除:

  (一)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

  (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且无正当理由的,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三)对违法建设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执法部门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执法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执法部门依法拍卖或按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处置。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履行以下查处职责:

  (一)非法占用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建设由土地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二)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三)违法占用林地的违法建设由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四章 配合协作

  第十八条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每季度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督促工作进度,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等。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难以认定对规划实施影响程度的,应当邀请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会商。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派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负责人参加,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管执法部门的情况通报,将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不依法履职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信息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国土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时,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受到建设领域行政处罚的企业限制其竞拍土地。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城管执法部门的书面函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限制变更、交易、抵押登记,并将限制情况书面回复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城管执法部门移交涉嫌在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的案件线索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已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到主管门书面告知的3个工作日内,同查处机关执法人员到现场对违法建设用户停止服务。违法建设未通水电气的,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通水、通电、通气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的专属区域、公共区域、配套设施等相关情况,并向业主宣传违法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方案进行登记,并与业主签订不得违法建设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维持现场秩序。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510日施行,有效期两年。



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2831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9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社会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城市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绿色低碳、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快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考评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财政、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引导督促单位、家庭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等相关工作。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对生活垃圾分类要求作出规定。

  第八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激励机制,完善考核评估制度,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应当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学前教育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集容器类别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化利用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垃圾,包括废弃的电池、灯管、家用化学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容易腐烂的食物残渣、瓜果皮核等含有有机质的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巾、烟蒂、灰土等。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和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简易便民的原则进行设置,其颜色、分类标志和相关提示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十二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在投放生活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标识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服务单位等上门回收。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自行负责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的,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人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环境卫生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机场、码头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四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指定大件生活垃圾存放点或者提供处理的联系方式;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维护各类投放点、收集点(站)和容器完好、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张贴宣传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合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

  (五)负责生活垃圾分类交运。除可以交售的可回收物外,及时将生活垃圾分类移交相应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推行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管理责任人和村(居)民充分讨论,合理布局生活垃圾集中分类投放点。

  实行生活垃圾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居住楼层内公共区域不得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督导员制度,促进生活垃圾正确分类投放。

  督导员可以由保洁员、志愿者、村(居)民等专任或者兼任,由管理责任人根据投放点数量和设置情况合理配备。

  督导员负责引导和督促村(居)民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和制止。有关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督导员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制、智能回收、监测评价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养成分类投放习惯,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准确率。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运输车辆应当喷涂分类标识,在运输过程中保持密闭、整洁,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为运输车辆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公开联系电话,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向管理责任人提出;拒不改正的,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规范存放、分类转运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五)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交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脱水后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处理单位采用焚烧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对接收的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

  (二)安装生活垃圾处理计量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

  (三)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以及资源化利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要求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四)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五)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遵守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安全处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制定应急预案并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统筹安排,与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建设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完善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和标准。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民区、商场、超市等设置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等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菜市场、超市等场所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八条 宾馆、娱乐、餐饮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遵守行业协会章程、规约,接受行业协会在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方面的监督和指导,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不提供、减少提供或者有偿提供一次性消费用品的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置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管理责任人以及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相关活动的监督检查。

  逐步采用物联网追溯或者大数据采集分析应用等技术措施,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定期评估。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管理责任人职责情况和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信息纳入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档案。

  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开展联合执法,根据职责分工对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处理单位进行常态化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机制,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及时妥善处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平台,公布举报方式,依法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分类收集、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未喷涂分类标识,运输车辆未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公开联系电话的,或者未建立管理台账,未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的,或者未定期向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记录情况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密闭存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安装计量系统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网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家用化学品,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的药品药具及其包装物、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等。

  (二)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餐厨垃圾,是指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11日起施行。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825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9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628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7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容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责任人;责任区跨管辖区域或者责任区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举报,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建(构)筑物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由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定期清洁。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箱、信箱、牛奶箱、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应当符合市容标准,并保持安全、美观、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不得超过建筑物外立面,其他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市容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供按照市容标准设置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的设计图纸;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备案时,应当一并报送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前述设计图纸,并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同一街区、物业管理区域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应当保持规格基本一致。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主要干道、重要节点、建(构)筑物外立面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管线,但是因路径通道原因无法采取地下管网建设的除外。其他区域架设的各类杆管线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市容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架设的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杆管线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改造。

第二节 公共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六条 附着于城市道路的书报亭、信息亭、通信交换箱、配电箱、路灯杆、电线杆、交通标志、监控设施、交通护栏、路名牌、交通站牌(亭)、垃圾箱、消防栓等设施,设置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前款规定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牢固安全、干净整洁。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的路面,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日常管护,保持完好整洁。

  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停车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规划,统一设置,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停车场、停车位。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场、停车位的管理人,应当规范停车行为,保持道路畅通、设施完好和场地整洁;在临街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内设置停车场、停车位的,按照本款的规定执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擅自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等隔离设施,但是经依法批准的除外。

  鼓励临街单位在非工作日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

  第十九条 除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并报经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

  第二十条 商场、商店、餐饮服务业门店等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园林绿地安全、整洁、美观。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三节 广告、招牌和宣传品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设置,保持安全、整洁和完好。

  第二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设置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期限届满后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零星小广告应当在公共信息栏张贴。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共区域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服务平台,方便人民群众查询广告信息。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保持安全、完好、整洁。

第四节 其他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施工工地、待建建设用地外围设置的围挡应当与所在地建筑风貌相协调,并保持围挡稳固、整洁、美观。不得涂绘、张贴不健康的标语、口号、图画,围挡陈旧、破损、污脏的,应当及时修缮、更换。

  鼓励工地围挡顶部设置工艺性顶灯进行亮化。

  第二十七条 施工工地外不得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工地内堆放物料,高度不得超过围档顶部,不得紧贴围挡堆放。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景观照明设置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设计城市景观照明;城市景观照明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验收和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城市道路划分为一类城市道路、二类城市道路、三类城市道路,对环境卫生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交易点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内开展经营活动,保持摊位及周围整洁,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交易点的经营时间和场地由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和其他专业市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专业市场要求,制定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督促经营者遵守管理规定,保持市场内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装饰装修、广告制作、物流服务、再生资源回收、车辆修理和清洗等各类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路面污损、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抛撒滴漏,保持经营场地以及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占用公共场地开展娱乐、健身活动时,组织者、领舞(队)者、音响器材等设施设备提供者、其他参与者应当保持公共场地环境卫生整洁、设施设备完好;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第二节 垃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规划。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有效使用硬质密闭围挡、沉砂池、洒水抑尘、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硬化处理进出口路面,保持周边环境整洁、卫生。

  第三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全密闭措施,不得丢弃、遗撒。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范围、标准和方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收运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存放、收运;

  (四)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厕、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废旧家具、大型包装等大件垃圾。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定时收集。

  前款规定的大件垃圾投放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和公布。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广场、城市公园、旅游景点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一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环境卫生设施,保持设施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

  鼓励临街的宾馆、饭店、商场等经营场所的厕所在经营时段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 化粪池的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定期对化粪池进行疏通、清掏、消毒,防止粪便外溢污染。粪便外溢时,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未处理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处理,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四十七条 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协管员,从事除具体执法工作以外的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的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安装空调外箱、信箱、牛奶箱、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不符合市容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临街建筑物设置的防盗窗、防护网等防护设施超过建筑物外立面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盗窗、防护网、遮阳(雨)棚、空调外箱等设计图纸在销售现场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置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和市容标准设置相关设施的,或者设施出现污渍、腐蚀、陈旧、破损,设置单位未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检查井盖、沟盖板有破损、移位、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立即设置警示标识,采取更换、正位、补缺等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停车场、停车位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没收设施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停车行为的,未保持道路畅通或者设施设备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隔离桩、隔离栏、地锁等隔离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没收设施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下穿通(隧)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开展经营、宣传等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开展棋牌等娱乐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户外广告设置违反标准和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围挡陈旧、破损、污脏不及时修缮、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施工工地外堆放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的;

  (二)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物料,高度超过围挡顶部,或者紧贴围挡堆放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置景观照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和场地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经营者未保持摊位及周围整洁,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制定管理制度的,或者未督促经营者遵守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路面污损、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抛撒滴漏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噪声敏感建筑物周围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擅自接收或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沉砂池、洒水抑尘、车辆冲洗等设施设备的;

  (二)未有效使用前项规定的设施设备的;

  (三)未硬化处理进出口路面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按照确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或者地点投放大件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121日起施行。



泸州市文化旅游发展促进条例


2024913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9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文化旅游深度融合,推动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建设文化旅游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文化旅游发展的规划建设、开发培育、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旅游发展应当彰显泸州地域历史文化特色,发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酒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森林城市等文化旅游资源优势,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形成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发展格局。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旅游发展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文化旅游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定期研究文化旅游发展中的重要事项,协调文化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文化旅游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文化旅游发展的统筹协调、行业指导、宣传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旅游发展促进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主体参与的宣传推广机制,多渠道宣传推广本地文化旅游资源,提升本市文化旅游形象和品牌知名度。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展示、传承、保护、捐赠、投资、宣传等方式,参与文化旅游发展工作。

  鼓励有关行业协(学)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与文化旅游发展相关的课题研究及其成果转化应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文化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酒旅融合、山地康养等特色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有机衔接。

  文化旅游资源丰富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前款规定的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文化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加强旅游集散中心、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等建设,为旅游者提供文化旅游信息、交通换乘、投诉、救援等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道路交通规划,加强交通枢纽、重要节点与主要文化旅游场所之间的公共交通旅游线路建设,优化完善机场、车站等通往主要景区(点)的道路交通网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规划设置通往各景区(点)的路标指示、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等标志,并根据旅游需求变化情况,及时更新调整。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城市公园、绿地、绿道、特色街区、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城市书房等公共活动空间的旅游服务功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资源数字化建设,推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高新技术在文化创作、文化旅游产品开发、虚拟景区(点)建设、文化遗产数字复建等文化旅游领域的应用。

  鼓励文化旅游企业、文博单位等开展数智化技术、场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旅游项目、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基础设施,应当符合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严格遵守历史文化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破坏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


第三章 开发培育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太平渡、二郎渡等红军四渡赤水战役重要革命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的保护,挖掘利用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和实物等红色资源,依托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打造红色旅游经典景区,推广红色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文物和文化遗产等资源的系统保护和活化利用,发挥长江国家文化公园的文化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等功能,推动长江航运、港口、桥梁、奇石文化等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窖池、老作坊、储酒空间和酿酒技艺等白酒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完善白酒文化生态保护区、白酒主题旅游景区、白酒产业园区和白酒文化博物馆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开发白酒文化旅游产品,促进白酒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康养旅游发展,支持利用山地的海拔、气候和特色中医药材等资源优势,建设区域性健康养生目的地,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开发休闲观光、山地避暑、中医康养、运动康体等旅游产品。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挖掘乡村自然资源和特色民俗文化,因地制宜推动乡村旅游差异化、特色化、品质化发展,开发乡村旅游精品线路,推进乡村旅游与乡村振兴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新业态、新模式:

  (一)依托红军长征四渡赤水博物馆、况场朱德旧居陈列馆、泸顺起义陈列馆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分水油纸伞、雨坛彩龙等非遗保护传习基地,美术馆、展览馆、科技馆等文化旅游场所开展研学活动;

  (二)利用三线建设工业遗产、白酒产业园区等资源,打造集展示、体验、休闲、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工业旅游消费新场景;

  (三)利用城市夜间景观、夜间消费场景等优势要素,合理布局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发展夜间文化旅游经济;

  (四)培育体育旅游产业,开展山地运动、森林穿越等项目,打造具有影响力的体旅融合品牌、赛事和基地;

  (五)开展自驾游主题展览、比赛、节庆等活动,推广精品自驾车线路;

  (六)其他旅游新业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活化利用,引导将博物馆、考古遗址、历史风貌建筑、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故里、非遗体验基地和非遗工坊等纳入旅游线路。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激励机制,引导旅行社等市场主体创新经营模式和旅游产品,提高服务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文化旅游消费的措施,鼓励经营者加大优质文旅产品和服务供给,改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和国际文化旅游交流合作,依托巴蜀文化旅游走廊建设和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等品牌展会,支持举办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文化旅游等活动,促进文艺演出、文创产品和旅游商品展示交流。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和自身财政承受能力,安排资金支持文化旅游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文化旅游发展用地。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文化旅游项目建设运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旅游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支持有条件的院校开设文化旅游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所需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加强公共服务管理、旅游市场营销、文化旅游项目策划、文创产品开发等领域的人才引进。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等实行免收门票费用等多种方式优惠;对低收入人群、退役军人、烈士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劳动模范和道德模范等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优惠的具体范围和措施,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其他景区(点)对前款规定的特定群体实行门票及相关服务费用减免。

  第二十五条 文化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验、监测和评估,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培训和应急演练,提供符合法定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景区等场所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停车、通信网络、公共厕所、母婴照护、洗手台、医疗救护、行李寄存等公共服务;鼓励设置直饮水、自动体外除颤器等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备和辅助器具,标注指引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及其他有无障碍需求的人员旅游提供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法定节假日等旅游高峰期,开放停车场所、厕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文化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建立完善文化旅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安全检查和监督,对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文化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对文化旅游市场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价格监测分析,完善文化旅游市场服务评价体系,发布旅游者满意度调查报告。

  文化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宣传、引导、服务、协调和监督作用,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推动行业公平竞争和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旅游投诉举报受理、处理和反馈工作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及时化解文化旅游纠纷,维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受理和处理文化旅游投诉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启动文化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11日起施行。



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828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09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倡导文明行为,治理不文明行为,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协同和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规划实施、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和评估通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宣传、舆论监督和奖励表扬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公民,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政府推进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明确任务分工,细化部门责任和考核办法,确保各项奖惩措施执行到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自由贸易试验区、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对法治政府建设的要求,简化办事流程、优化政务服务,完善文明执法机制,通过示范引领,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和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和停车场(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厕位、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和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和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和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住宅小区、街道、楼栋和门牌等地名标志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有关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前款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和干净卫生。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军四渡赤水太平渡陈列馆、石厢子会议旧址、泸顺起义旧址龙透关以及护国战争战壕遗址等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国防教育基地以及革命纪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并组织开展各类主题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慈善公益、医学捐献和见义勇为等文明行为的保障和激励机制,依法落实相关优待措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控制吸烟工作,制定控烟的具体实施办法,对控烟场所的划定、控烟的措施以及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养犬管理办法,完善养犬登记、免疫检疫、犬只户外管理和收容处置等配套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设置流浪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公民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应当畅通渠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受理对不文明行为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需要,建立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违法行为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及通讯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和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与文明行为促进相关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本级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

  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对社会反响强烈、群众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为实行重点治理。

  对于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违法不文明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从重处罚。


第三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工作,对文明行为先进事迹进行宣传褒扬,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村镇(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各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规定,组织开展关爱困难家庭、空巢老人、留守儿童以及残疾人等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公共交通、餐饮住宿和文化旅游等服务行业,应当为现役军人、残疾人以及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爱心座椅、轮椅、母婴室等便民设施,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卫生,维护良好公共秩序。

  第二十五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青少年的文明行为习惯养成教育。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立德树人,注重师德师风,培育优良校风,强化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感恩文化、劳动观念和法治意识教育,防止校园欺凌。

  家庭应当注重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弘扬夫妻和睦、尊老爱幼、教子有方、勤俭节约和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

  第二十六条  医院及其医护工作者应当秉承医者仁心的理念,弘扬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医德医风,优化诊疗流程,为患者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纳入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文明祭祀、尊师重教、弘扬孝道、破除迷信和反对邪教等与文明行为相关的内容,引导村(居)民共同遵守。

  鼓励和支持村(居)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红白理事会和禁赌禁毒会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和监督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为 酒博会”“农博会商博会等重大活动以及扶贫救灾、敬老救孤、恤病助残、法律援助、文化支教、环境保护和健康指导等活动提供志  愿服务。

  鼓励相关单位、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长江文化、红色文化和白酒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基金,捐赠相关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通过撰写、出版相关文章和著作等方式传播泸州历史文化。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人体器官(组织)和造血干细胞等医疗捐献活动,依法保护捐献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实施与自身能力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因见义勇为受到侵害的公民,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  倡导文明用餐和健康饮酒,杜绝餐饮浪费。

  建有食堂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用餐人员登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做到按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

  餐饮服务企业和前款规定的单位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食物、杜绝浪费的宣传画或者提示牌。

  公民外出就餐时,应当适量点餐或者取餐,践行光盘行动

  公民聚餐时,应当使用公筷公勺或者实行分餐;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配备公筷公勺,有条件的可以推行分餐制。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和文化自信,崇尚宪法,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言行举止文明,衣着得体;

  (二)在需要安静的场所保持安静;

  (三)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有序礼让;

  (四)乘坐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就诊或者探视时,遵守医疗机构各项诊疗服务制度,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六)突发事件发生时,服从指挥,配合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场所规范。

  第三十五条 在公共卫生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不在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四)保持公共厕所卫生,文明如厕;

  (五)不在禁烟区域吸烟,在非禁烟区域吸烟时应当合理避开他人;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佩戴口罩;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卫生规范。

  第三十六条 在生态文明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按照规定进行垃圾分类;

  (二)不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排泄物、污染物和废弃物;

  (三)积极参加植树造林,自觉保护山体和森林资源;

  (四)不非法伤害、捕捉、猎杀、买卖和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使用野生动物制品;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环境保护规范。

  第三十七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从事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拒绝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

  (三)摒弃低俗和具有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的信息;

  (四)不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网络管理规范。

  第三十八条 在社区文明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占用共有楼梯间、楼道、巷道存放物品和堆放垃圾;

  (二)不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不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果和晾晒衣物;

  (三)不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

  (四)饲养宠物应当避免伤害、惊扰他人,不虐待和遗弃宠物;

  (五)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进行装饰装修或者从事文化、娱乐、健身和经营等活动的,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社区管理规范。

  第三十九条 在文明养犬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未经批准,不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只;

  (二)主动将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三)不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明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四)携犬只出户的,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绳牵引,并主动避让路人,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或者出入人员密集场所,采取为犬只配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防范措施;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养犬管理规范。

  执行公务的军警犬、盲人携带的导盲犬和肢残人士携带的互助犬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在交通秩序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时,不随意变道、加塞,不接拨手持电话,不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和鸣笛;行经人行横道主动减速行驶,遇有行人停车礼让;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逆向行驶和闯红灯,不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和人行道;

  (五)驾驶和乘坐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六)占用道路、公共区域内的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超过二十日,临时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七)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人行道内行走;横过道路时,应当走行人过街设施或者快速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乱穿马路、不跨越和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干扰驾驶员安全行车,主动为老弱病残孕以及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九)其他应当遵守的交通出行规范。

  第四十一条  在文明旅游方面,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二)遵守景区景点秩序,服从管理;

  (三)爱护文物古迹;

  (四)爱护景区景点公共设施、花草树木,维护景区环境;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旅游规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在禁烟区域吸烟的,所在区域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由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强制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使用牵引绳的或者乘坐电梯、出入人员密集场所未采取给犬只配戴嘴套、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等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犬只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理;拒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时,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装置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十元罚款;

  (三)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闯红灯的,处三十元罚款;经劝导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四)将机动车停放在道路、公共区域内的免费停车泊位超过二十日的,责令其驶离;经催告后仍未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公民,可以向执法机关申请参加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

  执法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的设置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111日起施行。



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7622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9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9628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20197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391日泸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39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建设宜居宜业的幸福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坚持依法管理、业主自治、市场竞争、政府引导,推动物业管理标准化、专业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四条 建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协调运行机制,构建小区党组织、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三方联动格局,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工作,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乡管理体系,统筹做好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区域,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建该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管理委员会。

  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未经业主共同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越权作出决定。越权作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无效。

  第七条 业主可以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不能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等方式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协调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组织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人选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物业规模、物权份额、业主代表人选的代表性和广泛性等因素,确定业主代表名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筹备组业主代表名单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答复。

  第九条 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大会会议由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二十名以上业主联名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其他共同决定可以采用现场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信息技术等方式召开。表决应当采取实名制,具有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其他共同决定的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会议组织方应当在三日内将表决情况及统计结果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告知业主,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公示期内,业主认为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持相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核实。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向申请人反馈。属于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业主可以持相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核实。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

  鼓励、引导物业服务区域内具有业主身份的中国共产党基层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工作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管理和查询制度,对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重要事项如实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业主有权查阅、复制,业主委员会不得拒绝,但是属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范围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业主监督。

  业主依法提出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业主大会应当在听取罢免理由和申辩意见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组织换届时,组建的换届小组由业主委员会推选的成员和其他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的代表组成。换届小组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其他业主推荐或者自荐代表的人数不低于换届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和程序确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换届小组成员名单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依法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不具备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设立条件,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业主大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经组织换届仍不能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不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其他情形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七人至十五人的单数,一般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派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二分之一。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业主大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产生的条件和程序确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临时管理期间,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进业主委员会选举,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对老旧小区、散居楼栋,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公共配套设施设备,改善老旧小区、散居楼栋的综合环境。

  不具备实施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小区、散居楼栋,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基本物业服务。

  第十七条 实施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管理规约可以包含以下事项:

  (一)自行管理的管理人、负责人及其权利和责任;

  (二)管理的事项、费用、期限;

  (三)选聘专业性服务机构的类型、资格条件及选聘的方式,选聘劳务人员的数量、资格条件及选聘的方式;

  (四)业主支付物业费的标准和方式;

  (五)其他事项。


第三章 物业服务

  第十八条 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邀请买受人代表、物业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参加物业承接查验。

  买受人代表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从公开报名的买受人中确定并公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股东、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买受人代表。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后三十日内,制作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公示牌,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持续公示。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实行负责人制度,负责人一般只能在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任职,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鼓励、支持业主选聘服务好、信用记录良好、群众满意度高的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物业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计费方式,具体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实施包干制计费方式的,鼓励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人约定以物业服务项目为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对共有部分收益公开透明,实施共管;实施酬金制计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以物业服务项目为单位开设银行账户,建立健全收支账目,向全体业主公开,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监督。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人建立健全质价相符、公开透明的物业服务模式,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责、规范服务,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法向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共同决定前,将物业服务选聘方案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送至每户业主,方便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新选聘物业服务人的,在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由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原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新选聘物业服务人进行查验,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接。

  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查验,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应当清退业主、物业使用人预交但尚未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结清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公共区域供水、供电、供气等相关费用,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费用的收取记录情况。

  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规定维护、保养或者故意损坏物业服务区域设施设备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及费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代收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人代收后未及时交付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人追收,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影响已交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方式追收。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维修养护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已实际接受专业经营单位提供的水、电、气等服务的,应当交纳相应费用。业主未交纳相应费用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以依法行使权利,但不得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方式影响其他已交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正常生活。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人和用户收取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物业服务与养老、托幼、托育等社区生活服务相结合,推动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为业主提供家政、购物、配送、社区食堂等服务和便利。

  物业服务人提供前款规定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扶持政策。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划设置要求建设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设备。

  已投入使用的物业,由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增建、改建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完善充电等配套设施,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供电设施电力增容改造等给予指导和支持。

  业主在自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协调;经供电专业经营单位确认符合电力容量、安装条件和用电安全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力容量不足等的解决方案,由供电设施专业经营单位提出。供电设施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修养护的,由业主共同决定,供电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区域电力扩容统筹协调机制, 统筹解决用电保障问题。

  第二十七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扣除合理成本后,收益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大会成立后,扣除的合理成本比例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共有部分收益包括以下方面:

  (一)依法利用共有的停车场、公共场地、绿地、道路等共有部分经营所得的收益;

  (二)利用共有的游泳池、篮球场等共用设施经营所得的收益;

  (三)利用共有的停车场出入设施、电梯间(含电梯轿厢)、楼道及户外区域设置广告获得的收益;

  (四)因共用设施设备被侵占、损害所得的补偿、赔偿费用;

  (五)公共电信设施等占用场地使用费;

  (六)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用;

  (七)共有部分收益的孳息;

  (八)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其他收益。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的,业主大会设立后,应当将共有部分经营收益转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利用共有部分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收支单独列账,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业主对公示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收支明细、合同等材料。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经业主大会共同决定,可以利用业主共有部分收益购买电梯安全责任、公众责任等保险,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保障业主方便及时查询账户信息,接受业主的监督,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新建物业已出售的,买受人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按照相关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机构应当核验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新建物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前,按照相关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应当核验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并将核验未交的情况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指导、协调和督促物业服务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法事项、联系单位、举报电话。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接受业主申请,依法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四)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

  (五)实施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

  (六)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

  (七)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

  (八)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散居楼栋等物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

  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紧急情况下,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的要求代为提出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信用信息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检查和住户满意度测评,并将检查和测评结果定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反映强烈的,应当及时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检查和满意度测评。

  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确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可以将检查和测评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建立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评价制度和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对物业服务人及其负责人、业主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约谈制度。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反映强烈的,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除补交欠交数额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处欠交金额的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制作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公示牌并持续公示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阻碍业主查阅、复制相关收支明细、合同等材料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成员越权作出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拒绝或者阻碍业主查阅、复制相关收支明细、合同等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中的业主代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不履职或者不正确履职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11日起施行。



泸州市中心城区山体保护条例


2019829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9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优化人居环境,彰显山水城市特色,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泸州市中心城区内开展山体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是指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G4215蓉遵高速公路、G76厦蓉高速公路围合的区域及周边相邻区域,具体范围根据泸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山地和丘陵:

  (一)反映城市自然山水格局主要特征;

  (二)承载城市居民共同历史记忆;

  (三)具有防洪排涝、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修复等功能;

  (四)其他具有特殊生态、经济、社会或者文化价值。

  本条例所称山体保护,是指采取综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人为活动和自然灾害对山体、山体植被的破坏,维护和恢复山体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四条 山体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永续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山体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组织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中心城区山体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破坏山体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八条 山体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

  市、区人民政府是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辖区内山体保护工作的责任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对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的行为进行查处;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山体保护工作职责:

  (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建设,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焚烧秸秆等行为进行查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砍伐和移植城市树木和古树名木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林业竹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以及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行为进行查处;

  (四)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行为进行查处;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等行为进行查处;

  (六)民政部门负责山体地名的管理工作,对违反殡葬管理规定造成山体破坏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承包耕地和农村宅基地实施管理,对擅自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心城区山体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山体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活动,及时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编制中心城区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山体保护专项规划”)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泸州市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组织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草案,并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三)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草案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

  (四)讨论通过后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五)批准后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保护范围及界线;

  (三)分级保护范围及措施;

  (四)规划图纸;

  (五)法定图则;

  (六)修复治理措施。

  山体保护图则应当明确山体的空间保护范围、保护措施、规划管控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忠山、老鹰山、南寿山、方山、学士山、九狮山、冠山、五顶山以及连江公园、东岩公园、张坝桂圆林、百子图文化长廊、江阳公园、木崖公园、江南生态公园等临江山体应当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予以保护;其他需要保护的山体,由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

  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山体,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六条 编制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山体的范围、资源特点、地质结构、风貌景观、生态功能等进行分析评价,将山体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明确分级保护措施。

  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山体周边的建设控制区,明确规划建设的管控要求。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山体保护专项规划是国土空间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山体土地用途管制、保护山体土地资源、统筹山体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改方案,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

  (一)泸州市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的;

  (二)因国家、省人民政府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需要,确需变更中心城区山体保护界线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及监督检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实施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建立山体自然灾害监测制度,开展环境治理、植树造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山体的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竹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滑坡、泥石流、崩塌等地质灾害防治的措施及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会同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确定的山体保护界线,设立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标明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山体界桩以及其他保护标识。

  第二十三条 在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山体土地用途性质或者超出批准范围占用山体;

  (二)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构)筑物;

  (三)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

  (四)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五)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六)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等废弃物;

  (七)烧荒、烧秸秆、野炊等野外用火;

  (八)其他破坏山体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山体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可以规划建设消防、供水、电力、通信、气象、地震监测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为保护山体所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外,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山体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前款规定的设施外,可以规划建设对社会开放的游园及配套服务设施和农村村民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禁止其他建设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建设的建(构)筑物,在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方面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 保护山体周边建设控制区内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山体生态保护和空间景观维护的要求,减少对山体的遮挡,确保视线廊道,保持山体良好的自然生态和空间景观效果。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开展山体保护范围内既有建设情况的调查和建档工作,根据山体保护专项规划,对不符合相关规划要求的既有建设项目,制定分类处置方案,组织逐步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山体保护实行责任单位制度。山体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山体保护的责任单位。既有权属单位又有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是责任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依法确定责任单位,与责任单位签订山体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山体保护责任,并向社会公布责任单位名录。

  责任单位应当自觉履行山体保护责任,建立健全山体保护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破坏山体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山体保护范围内耕地、林地、荒山等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在依法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山体保护责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的,应当约定山体保护的内容。

  承包方或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违法采石、采砂、建房、采土等造成山体破坏的,发包方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章 修复治理

  第三十条 纳入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应当实行谁管理谁负责、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

  第三十一条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经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造成山体破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责任人。

  (二)擅自施工造成山体破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责任人。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山体破损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是责任人;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无力承担修复责任的,所在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四)因历史遗留问题无法明确责任人的,所在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编制山体修复治理方案,报送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山体修复治理方案经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审核后实施。

  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山体修复治理方案和技术要求,实施山体修复治理。

  第三十三条 经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山体修复治理应当与项目主体建设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山体修复治理责任人在完成修复治理工作后,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山体修复治理未达到修复治理方案和技术要求的,不予验收通过。

  第三十五条 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竣工验收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确定的山体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做好后期管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山体修复治理过程中,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竹业、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制定山体修复治理的技术管理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保护标识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未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施工造成山体破损,修复治理的责任人不修复治理或者修复治理未达到修复治理方案和技术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给予警告;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修复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编制和修改山体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在山体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未依法查处山体保护范围内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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